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
第四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主体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职责为:
(一)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二)维护、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责事项依法由其所属部门承办的,承办该职责事项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所属部门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能的,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第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沟通,经其确认后方可公开。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
第三章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除依照《条例》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外,行政机关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政府权力运行流程图;
(二)公款出国出境、公务车辆购置和使用、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和执行情况;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流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情况;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项目开工、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情况;
(五)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招标、投标、验收情况;
(六)录用行政机关、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条件、数额和考试录用情况;
(七)社会救助条件、标准、对象的确认和救助资金、物资管理、发放情况;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事故查处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情况;
(十)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及其价格标准、定价依据、执行时间;
(十一)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自然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经依法审查,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行政机关讨论、研究、审查有关事项的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因情况发生变化符合公开要求的,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本机关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
(五)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
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政务微博等新媒体,设置查阅点、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为公众检索、查阅、下载信息提供方便。未建立政府网站的政府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未建立政府网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设立、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和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政府信息查阅点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设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便民服务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信息公开咨询服务和政策解读服务。
第十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其他公共事件,主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初步核实的事件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动态公开事件应对措施和应对工作进展等信息。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工作机构地址、工作时间、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公民阅读困难或者有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关代申请人填写申请。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五)受理机关名称;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同时附送证件复印件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用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更正或者逾期不补充、更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补充申请材料、更正申请内容的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五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向申请人提供复制件等形式公开。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不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五)本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六)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尚不存在。
(七)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属本机关负责公开的信息;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行政机关已作答复,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再次申请的,告知申请人属重复申请,不重复答复。
(九)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十)已按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国家档案馆的,告知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申请查阅。
依照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行政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更正。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听取权利人的意见。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回应与其职责有关的重要舆情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